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慈指定辯護人李宏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靖慈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綽號「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9年8月4日2時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許,先後以其所有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 李宗琪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而分別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與三龍街口之OK便利商店外及臺北縣樹林市○○街某巷內等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約0.4公克)予李宗琪。其間經警員獲報後向本院聲請對洪靖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而洪靖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靖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宗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531號卷第16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與其所為供述及證人李宗琪所為證述吻合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2紙及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靖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其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過苛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先後2次犯行,非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另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各2,000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供被告為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足認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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