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敏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敏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傷害 李俊龍 、 尤玉梅 、 李明珠 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敏玉與李俊龍前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後因感情糾紛於民國99年1月間協議分手,詎簡敏玉猶心有不甘,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3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彩色世界社區」大廳,因李俊龍之故而與李俊龍之友人 昌志鵡 發生爭執時,對昌志鵡揚言稱:「我會去找他(指李俊龍)啦」「我要他的命」「你去跟他講我會要他的命」等語,經昌志鵡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以電話轉告李俊龍上開簡敏玉所言恫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9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其復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李俊龍之母尤玉梅之住處,欲找李俊龍理論,趁李俊龍開門之際,未經同意即擅自強行闖入屋內,且與李俊龍、尤玉梅發生肢體衝突(以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部分,均經李俊龍、尤玉梅撤回告訴),最後遭李俊龍將其壓制在床並報警處理,其因而又對李俊龍出言恫嚇稱:如不給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手費的話,將不放過李俊龍,且要將李俊龍與其兒子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俊龍,使李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鄉○○路195之1號李俊龍之姊李明珠經營之小吃攤,因李明珠勸說其與李俊龍分手之事,其即遷怒於李明珠,出手掌摑李明珠臉部(此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李明珠撤回告訴),並對李明珠出言恫嚇稱:她要天天來李明珠攤位鬧,讓李明珠不能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明珠,使李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簡敏玉被訴恐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敏玉矢口否認有上揭三次恐嚇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當時係因李俊龍之前在電話中罵伊賤人, 伊生 氣向李俊龍友人稱要他的命,但這是氣話,並非恐嚇,亦無要李俊龍友人轉達給李俊龍;犯罪事實㈡部分,伊係至尤玉梅住處,見李俊龍在門口,嘲諷他不是要給伊800萬元,為何不拿來,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犯意;犯罪事實㈢部分,當天伊確實有打李明珠耳光,但是她冤枉伊咬她母親,才打她耳光,又伊檢舉李明珠在騎樓擺攤是正當的告發,並非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三次恐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俊龍、李明
珠、證人昌志鵡、尤玉梅、李明珠之女 于佳琳 、股東蔡萬登等分別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243
6號偵查卷124頁、134至136頁、145至146頁、99年度他字第2426號偵查卷22至24頁、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5至6頁),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昌志鵡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其無恐嚇、恐嚇取財等情云云。惟查依上
開被害人、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出言恐嚇言語,復衡諸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李俊龍係處於分手感情惡劣之際,且被告尚對被害人李俊龍、尤玉梅、李明珠等人有傷害行為等情,亦見被告上開所言應非僅係氣話或嘲諷之語,而係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㈢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依被告、被害人李俊龍於偵查、審理所述,可見被告係基於不甘被害人李俊龍與伊同居八年之久後,另結新歡與其分手,因而循被害人李俊龍之前所言,向其索討分手費80
0萬元。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既係因不甘李俊龍與其分手,因而循李俊龍之前所言,索討上開分手費,依上所述,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簡敏玉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其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除上開對李明珠恫嚇之語外,尚有恫嚇稱「要天天檢舉你們在騎樓擺攤」等語,致李明珠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雖係因與李俊龍感情糾紛遷怒李明珠,因而對李明珠聲稱「要天天檢舉你們在騎樓擺攤」等語,然李明珠於騎樓擺攤之行為,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被告聲稱欲對李明珠在騎樓擺攤行為依法檢舉,自無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可言,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時地相異,被害人亦略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李俊龍感情糾紛,心有不甘而為本件上開三次犯行,惟其所為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諸其上開三次犯罪之手段、方法、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傷害李俊龍、尤玉梅、李明珠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敏玉、李俊龍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有感情糾紛,簡敏玉因而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簡敏玉於99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李俊龍母親尤玉梅位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之居所,欲找李俊龍理論,李俊龍聞聲開門察看,因見來者係簡敏玉,旋欲將大門關閉,然 簡玉敏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阻擋李俊龍關門並侵入屋內;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握原子筆毆打李俊龍胸腹,又以手指抓傷其李俊龍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胸壁擦傷之傷害;另因見尤玉梅前來阻擋,另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尤玉梅之右腳致其跌倒,復以齒咬其左手,再撞擊其頭部右側並徒手毆打其胸口1拳,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㈡簡敏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至李俊龍胞姊李明珠所經營位於○○鄉○○路195之1號之小吃店,徒手掌摑李明珠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約8×6公分)及挫傷之傷害;案經李俊龍、尤玉梅、李明珠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上開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俊龍、尤玉梅、李明珠等告訴被告簡敏玉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龍、尤玉梅、李明珠均具狀撤回其上開等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