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伸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裡所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伸翔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左手左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出口前,遭員警攔停,並開立行駛中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罰單,惟伊實際上並無撥接電話之行為,此有向電信公司調取之發受話紀錄為證,伊當時僅用手機聽音樂,且於遭舉發當時有跟警員反應,但警員仍堅持要伊簽罰單,並要伊去調取通話紀錄,若確實無發受紀錄,即可撤銷罰單,伊現已提出通話紀錄,當時確實無通話,然國道警員卻仍不予撤銷本件罰單,伊當時確無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左手左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擔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3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243號、100年4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388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業如前述,而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法條係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為處罰對象;又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之前就是我在國道上是用手機聽音樂,被國道的員警攔下來,說我是在講電話,當時我有跟他解釋我是用手機聽音樂,...當時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聽音樂,我使用的是智慧型手機,因為手機有擴音筒所以直接放在耳邊聽音樂,是三星I9
000。當時我在國道三號從三峽交流道上要下中和交流道還沒有下去」、「(問:你當時有擴音的方式聽音樂,你是有上網去下載嗎?還是直接從網路聽?)用什麼聽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的手機有灌音樂在裡面,實際的情形,因為時間已經2、3個月前了,所以我已經忘記是用手機裡面的音樂聽還是上網聽,如果上網聽是指上KKBOX那種線上音樂」、「(問:提示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有4筆上網資料,你是不是就是上網路用行動電話聽音樂?)是」、「(問:上網聽音樂,是不是首先要使用無線網路、第二要連接KKBOX網站再選曲?)是要先點選頁面的KKBOX,然後我有設定好播放列表,只要再選取要播放的曲子就可以聽,他就會自己放,手機有擴音鈕,按下之後就可以擴音播放。我手機裡面的音樂軟體不是KKBOX,我只是舉例KKBOX,我手機介面裡面還有其他的音樂線上播放軟體,因為當時我有傳輸紀錄,可能是使用線上聽音樂,至於當時聽取哪一個音樂線上軟體我不記得」、「(問:當時你是從哪個地方上三峽交流道?)我原本是從三峽大學路出發,北大特區那裡」、「有一點點塞車」、「(問:你說你是從三峽要到中和交流道,你在中和交流道之前多久,被警察查到?)應該是十多分,因為我比較清楚的是我下交流道之後有撥一通電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1至4頁)。又參酌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暨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件,可見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確實未曾有撥號、接聽或通話之紀錄,迄同日晚間9時27分5秒許於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始有發話之紀錄,惟異議人自同日晚間9時3分21秒許起均有陸續使用行動上網之紀錄,其中同日晚間9時8分2秒許,曾使用行動上網548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2段384巷13號樓頂」,是該次使用行動上網結束時間約係同日晚間9時17分10秒許,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1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00076718號書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於本件經舉發時至舉發前約9分鐘之時間,確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將之放置耳邊使用數據通訊聽取線上音樂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雖係記載
100年2月20日「21時18分」,與上開異議人使用行動上網結束時間之同日「21時17分10秒」之間,有約50秒之差距,然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僅配備一般計時工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異議人並非一經警員發現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隨即經攔查停車,期間或有數秒甚至數十秒之時間經過,從而,舉發之警員於記載違規時間時縱或無法精確記載確實之秒數,而僅填載約略之分鐘數,然上開時間之差距甚微,應在容許之誤差值內,尚非得以異議人於「21時17分10秒」即結束使用數據通訊之行動上網,而於「21時18分」許始遭舉發,即遽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且,異議人自三峽交流道行駛進入國道3號公路,當時路況有塞車之情形,而於下中和交流道前約10分鐘為警查獲之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道路之距離及異議人使用行動上網資料所示,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即有以手持式行動電話使用數據通訊之行動上網長達至少9分鐘之事實,是縱使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些微之誤差值,仍無礙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異議人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緩慢、左右搖晃不穩,險行駛至路肩,遂經執勤之警員發覺,而開啟警示燈加速由中外車道向前,並開啟側燈查看,始發現異議人於駕車之際同時以左手持用、左耳接聽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攔查異議人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4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388號書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時,為透過行動電話應用軟體聽取線上音樂,致分心操作行動電話或觀看螢幕,而未能注意安全駕駛,此益徵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將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係使用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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