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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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泰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七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共六罪)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一八一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泰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十一之一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泰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OO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陳泰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 莊瑞源 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警局徵得陳泰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四月十九日(尿液檢體編號O481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且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一OO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一OO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員警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警局接受員警莊瑞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等人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自明,核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佐以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器具等情,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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