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鄧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參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錦章㈠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月、3年2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26日;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6931公克)、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鄧錦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3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19、49頁),並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白色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4公克)、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47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4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128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4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05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48、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白色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4公克)及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47公克),分別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又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