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鄒安生
被 告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桃○○○區○○路○○○○○號7樓住戶,
而被告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下稱8樓房屋
)住戶。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及12月間,在中午12時前,
被告兒子即會於8樓房屋內吼叫,並大聲播放音樂及打擊爵
士鼓,製造大量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使原告受有精神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發出原告所指之聲響,原告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又兩造居住之社區屬連棟大廈,原告所聽到的聲音可
能來自其他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8樓房屋發出上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即應由原告先就其所認定之聲響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聲響
已達噪音程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錄音檔為證,而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僅可聽聞有打鼓及播放音樂之
聲音,然就該聲音之錄製地點、錄製時間或聲音音量為何
等具體細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該錄音檔製作錄音譯文並紀錄時間,以
完備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供本院審酌。再參以被告提出渠等居住社區之大樓結構
圖顯示,兩造居住於I棟大樓,並與J棟大樓為連棟大樓
等節,有社區大樓結構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縱原告錄製上開聲音之地點確實係在其住處,然其居
住之大樓係屬連棟大廈,考諸聲音傳導之物理特性,於此
種連棟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之房屋間,
蓋各種聲音皆有不同之音頻,而不同之音頻傳導之媒介亦
不相同,是原告所謂之聲音,當有由非相鄰之房屋,基於
該聲響之音頻特性,而透過該建築結構或管線傳導之可能
,是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發
出上開聲響之人。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法證明原告自住處確可聽聞上開聲音,或被告有發出
上開聲音,或該等聲音足以達至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
。是本件原告主張,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