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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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育德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12元,及自民國
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12元,及自
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7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因倒車不
慎,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3,812元(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12元
,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下以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惟事後回
想那時沒有聽到倒車雷達響起,是不確定有無撞到系爭車輛
;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3、64、6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並非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而制定,此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即可得知,故駕駛汽車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
務,從而,系爭車禍事故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系爭車
輛等語,然於警詢時係稱其斯時駕駛被告車輛於事故地點
倒車,突然聽到後方聲音就下車查看,看到系爭車輛倒在
被告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倒車方向,即是系爭車輛停車
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及被告之倒車方向以觀,可認
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停放即驟然倒車,以致撞損在停
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則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有無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而依上開
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確
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停車場室內燈開啟、光線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是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與交通規則無違,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最初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90,012元
,但因當時沒有全部維修,故108年1月重新估價維修費
用為203,812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66、67頁),惟原告於108年1月間重新估價,距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達半年之久,實難認新增加之維修
項目及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連性,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仍應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認定維修費用,
較為公允,而參最初起訴時之估價單,維修費用為190,01
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0,012元、工資為20,000元,有
估價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對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著地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7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
01元(計算式:170,012元×0.1=17,001元),加計工
資2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001元(
計算式:17,001元+20,000元=37,001元)。另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比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被告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倒地所受損之位置,大致
相符,且車輛修復方式,本係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
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專業判斷,自不應以維修車廠
非被告所挑選而否定其估價成果,況被告雖向本院聲請鑑
定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肇致,然
其卻不願預納鑑定費用進行鑑定,致鑑定無法進行,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4日108
北技字300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不實之處,其
空言為上開指摘,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系爭車禍事故之日
即107年7月17日開始起算利息,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時起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按
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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