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40元,利息24,448元
,合計174,388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9月7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
告於92年8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5月
24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
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
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
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59,869元,利息6,749元,手續費
100元,代付款1,018元,合計67,736元,而中華銀行於94
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