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黃讚育
被 告 張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彬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廖燦昌,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起未依約
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9,995元以及利息未給付,被告
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5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逾期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
,又約定自逾期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
限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