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直行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因其於駕車前飲酒,
而於駕駛中無法控制行車狀況,致不慎碰撞適時停放於○○
區○○路○○○○○○號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0
,750元(工資:5,000元,塗裝:13,000元,零件:2,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肇事責任之
歸屬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現場彩色照片10幀、昇旺汽車修理廠修車收據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59至6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中福派出所調查筆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彩色
照片1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原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5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7年12月25日09時許,○
○○區○○街○○○號,吃燒酒雞(裡面是加米酒),燒酒
雞裡面加4至5瓶米酒下去煮出來的,吃到107年12月25
日13時30分左右結束…我當時行駛培英路往南園二路方向
,騎到培英路251-10號旁時突然恍神,與ALH-1511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原告
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是於107年12月25日13時52分,
○○○區○○路○○○○○○號旁,與重機車BYL-901號發生交
通事故…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LH-1511號停○○○區○○
路○○○○○○號旁路邊,在車上吃便當吃到一半時聽到碰的一
聲巨響,就下車查看發現騎乘重機車BYL-901號撞上我左
後保桿」以及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略為:「被告經查酒後
駕車,於駕駛中無法控制行車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測得之酒測
值為269.6mg/dl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
驗單檢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騎
乘A車前已因食用參有大量米酒之燒酒雞,致其體內血液
酒精濃度過高,進而影響其判斷行車駕駛正確方向之能力
,而偏離騎乘機車之常軌並向路旁右側偏移,致碰撞適時
停放於路旁右側之系爭車輛,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
當時天候無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雖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路旁位置劃設有紅線,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係位於紅線內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0頁),而該處已非一般道路,是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縱有不妥,亦未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倘被告確實
行駛於車道上,衡情應不致擦撞系爭車輛,是堪認系爭事
故之所以發生,顯係因被告酒後騎乘A車,致操控力顯著
降低,方不慎擦撞未停放於一般道路之系爭車輛。從而,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
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昇旺汽車修理廠修車收據單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2,750元,
塗裝為13,000元,有昇旺汽車修理廠修車收據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5日
止,使用年數為4年2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5,
000元,塗裝13,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8
,409元(計算式:5,000元+13,000元+409元=18,409
元)。則原告僅請求15,000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應於108年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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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1,095×0.369=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5-404=691
第4年折舊值691×0.369=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1-255=436
第5年折舊值436×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6-27=4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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