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秋菊
被 告 鄭春吉
輔 佐 人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攤販售雞
蛋糕,於民國107年5月22日5時30分許,因細故與居住於
相鄰之中正路572號之伊發生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正路570號前,以「幹
你娘機掰(台語)」之不雅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為殘障人士,且經濟能
力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是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糾紛之
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