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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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盛發
被 告 張光乾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光乾、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雖
原告後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張光乾、陳秀惠、 陳嶸齊 應連
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嗣後於
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光
乾、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原告表示略
為:我沒有要追加陳嶸齊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足認原告於陳報狀上之記載將訴外人陳嶸齊列為被告係
為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告張光乾、陳秀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6年間,接獲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子遭綁架,若不付款贖回,便持續毆打其子,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340,00
0元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前,而由被告之子即訴
外人陳嶸齊為車手前往取款,並進而轉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人,使原告之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事件並已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於107年10月2日,原告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訴
外人陳嶸齊應為損害賠償,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亦經本
院以107年度壢簡調字第1155號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由訴外
人陳嶸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第5期金額為5,000元,共
須給付原告45,000元,然其嗣後竟拒不給付,且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原告縱持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其財產亦無
實益。而訴外人陳嶸齊行上開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
張光乾、陳秀惠乃為其法定代理人,本即對訴外人陳嶸齊負
有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等責任,是被告張光乾、陳秀惠
應就系爭損害,應與訴外人陳嶸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
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嶸齊間就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業經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5號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
,故不重複請求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張光乾、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光乾、陳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5號損
害賠償調解事件、107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
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
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嶸齊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又訴外人陳嶸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行為當時既得接受他人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顯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光乾、
陳秀惠分別為訴外人陳嶸齊之父母,依民法1084條第2項
規定,對訴外人陳嶸齊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而
被告張光乾、陳秀惠對其監督訴外人陳嶸齊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舉證以明其實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光乾、陳
秀惠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光乾
、陳秀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2月10日已
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45,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