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余靜柔
       余皓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住高雄市○○區○○○路○○○○○號2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靜柔、余皓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智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二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智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智強於民國100年
5月24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遠東銀行)訂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抵押以為擔
保,詎余智強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並於民
國106年8月17日死亡,而遠東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均為余智強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
務,並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少家美 家字00
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至13頁)為證,而被
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事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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