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緩一
些時間再繳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無資力
之人,又聲請人自陳其經營農海企業社,非無謀生能力,足
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認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況依聲請人所提收據,其曾於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947號事件中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益徵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