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長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翠菁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4月間,遺失由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4月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伊為顧及公司之票據信用,
只好先將20萬元存入伊之甲存帳戶以備有人提示,嗣系爭支
票由不明人士持以存入被告開設於國際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
兌現。然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亦無法說明
系爭支票如何取得,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
票款20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處分書為憑;足
認系爭支票遭提示時被告雖在監,固非被告本人所提示,然
系爭支票票款因由他人提示,而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時
,票款已因混同而由被告取得票款金額之所有權,而被告與
原告間又無金錢往來,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支票之20萬元票款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事後是否由
被告或他人自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與被告受有票款利益即
無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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