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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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 林宜蓁 兼訴訟代理人 謝白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被告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本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件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商品,抑或係請求因被告拒絕辦理退貨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或為其他主張?如係請求買回系爭商品,訴之聲明是否應作修正?如係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他主張,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或88年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似僅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商品,而不得直接執該等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他主張之依據,故請變更或增列請求權基礎,並就法條之適用詳為論述(如系爭傳銷契約終止後,原告針對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商品金額之部分,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如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表明係主張前段或後段、係何權利或經濟上損失受侵害)。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已明訂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則本件有關88年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是否仍有適用餘地?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前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之取得,是否以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為必要?
二、請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多層次傳銷合約書面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