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借據上偽造之「 夏擇善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夏擇善之妻,因積欠乙○○債務,經乙○○屢為催討,為求延期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據,且未經其夫夏擇善之同意,擅自於借據末書寫連帶保證人「夏擇善」,並盜用夏擇善之印章蓋於其上,再將上開借據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夏擇善本人。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夏玲雅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夏玲雅逼迫而偽簽「夏擇善」之姓名,並盜用夏擇善之印章蓋於其上乙節,惟為夏玲雅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夏擇善署押,並盜用夏擇善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夏擇善係夫妻關係,與告發人夏玲雅係姑嫂關係,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其既未得告發人之諒解,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在借據上偽造之「夏擇善」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