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甲○○間因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家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該法院即應受其合意之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重病在身無法行動,且想出庭為自己申訴,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而依該協議書第五點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有爭訟,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至本院雖為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然相對人既因抗告人未依此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生活費而生爭訟,且相對人亦就有合意管轄一節,提出書狀為抗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則依雙方之合意及前揭說明,即應認本件本院係無管轄權,而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所稱因有重病在身無法行動,且想出庭為自己申訴云云,又非可據之為定管轄法院之原因,是抗告人所辯,即無所據。從而,原審以雙方當事人曾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並經相對人聲請移送訴訟為由,將本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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