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宅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開漳聖王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九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暨函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有礙社會秩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未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其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