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結婚,同年十月三日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離婚,同日申請離婚登記,嗣因兩造同意再共同生活,乃在未經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由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填具結婚證書,持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法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且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桂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結婚,同年十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離婚,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又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乙節,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林桂美到庭證稱:「(知悉兩造婚姻情況如何?)在七十八年第一次結婚,原告有將戶籍遷到板橋市二姐家,後來在八十年離婚後,沒住在一起,也沒聽說他們有再結婚。」「後來聽原告說兩造去書局買結婚證書,由被告之三姐當證人,填寫結婚證書後去辦登記。」等語屬實。由證人上開證言,可見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則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備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七日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僅有結婚登記而無結婚之事實,即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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