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肆佰伍拾捌包、「峰牌」洋菸肆佰參拾包及「七星牌」香菸陸仟捌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號,查獲未稅洋菸「大衛杜夫」洋菸肆佰伍拾包,故本件共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共計為七千七百三十八包,應予更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臨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菸類足資佐證。
(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暨所附完稅價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數量暨完稅價格後之價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記: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專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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