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友人甲○○(另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見魚販乙○○所有載有魚貨之小貨車停在該處,丙○○(長期飲酒致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頓萌貪念,乃提議竊取,隨即由甲○○下手行竊,嗣於竊得紅魽魚三條後, 陳某 即騎乘機車搭載 王某 返回花蓮縣○○鄉○○村○○路○段九五之一號王某住處,旋於二人共同烹煮其中一條紅魽魚時,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查獲贓物之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長期飲酒致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柯沙科夫 症狀),記憶力、判斷力、思考力均稍差,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因一時貪念未能克制而再罹刑章,本不宜輕處,惟慮及其心智狀態特殊,且本件犯情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錯誤等一切情狀,特從輕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以示薄懲,盼其謹記教訓而不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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