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九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受乙○○之託代為申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未獲准核發,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之犯意,擅自以乙○○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卡,並在通訊地址欄留下其住址,俾能收受該信用卡。領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於同年五月七、八、十三及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大宸笙企業有限公司及屏東市隆泰汽車商行等店,先後消費五千元、二千零二元、五千元及二萬元,共計三萬二千元零二元(公訴人誤載為三萬二千元),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足生損害於乙○○,及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簽帳消費款之財物。同年八月間乙○○接到上開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最初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乙○○及其姓名十遍,並當庭提示消費簽帳單供其核對、辨驗後,其始予承認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隆泰汽車商行盜刷一筆,惟查,該四紙消費帳單上簽署「乙○○」之名,除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大宸笙企業有限公司盜刷簽署「乙○○」姓名之該筆,與被告當庭書寫「乙○○」之姓名筆跡略有不同外,其他三張均屬相同,此一般人肉眼即足以辨識。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二十八日這段期間,該信用卡既在被告持有使用之中,該筆不同姓名筆跡盜刷消費完竣後,被告又連續盜刷二次(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二筆),被告又無法舉證其曾有遺失復又拾得以之消費,即應認定上開不同姓名筆跡之消費簽帳單,亦同屬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同為,被告亦難辭其咎,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掛號查單暨收據各一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四紙、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一張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次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上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分別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申請信用卡,復在信用卡上偽簽告訴人之名進而刷卡消費,向商家施詐取財,參以信用卡已成為現今消費之主要型態,被告所為足對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其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日尚短,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消費款繳清,有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