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反悔把自己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一萬元交由友人 李志鴻 賣給 古宏偉 ,竟明知該車並未遺失或遭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聲請人誤載成失竊輸入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到花蓮市美崙派出所向警員謊以遺失為由,報案其所使用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古宏偉正駕駛該台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證人李志鴻及古宏偉的證述。
⑵被告甲○○的報案紀錄(詳參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按。
⑷被告雖辯稱她當時是向警員報「遺失」,因警員稱沒有「遺失」事項,才改報
「失竊」等語,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且被誣告人因該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被告既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因反悔不想賣車而報案,其明知汽車並未遺失或失竊卻為虛偽之申告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均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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