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96年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餘分鐘後,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4日15時許,甲○○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 陳啟瑞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401公克,驗餘淨重
0.8291公克)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16時許,為警跟監後在苗栗縣竹南鎮中二高竹南交流道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因甲○○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陳啟瑞購得,因而破獲陳啟瑞。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減刑部分: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因供出上手陳啟瑞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