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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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5日13時40分許,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在臺南市○○路左轉健康路,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其於上揭時段在南門路86號麵店處用餐,而將機車停放於南門路88號門口處,用完餐後先將機車騎至馬路對面公賣局,等到南門路方向為綠燈時再前行左轉健康路,因此異議人轉彎動作是在綠燈時進行,並無紅燈闖而左轉之情形。本件異議人頂多僅有未經指示路線逆向行駛之違規,與舉發員警之闖紅燈舉發,明顯不符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
年5月5日13時40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健康路路口處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危仁安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
時我是南門路與健康路南往北等待紅燈,我看到駕駛人穿越南門路到公賣局這方向等待左轉,等到我的行向綠燈時才往東左轉健康路,當時南門路的南北向是紅燈,他從南門路的南邊,健康路是綠燈的狀況,跨越停止線轉出來,當時健康路有車,只是比較少。所以她是從南門路紅燈左轉出來菸酒公賣局這邊。當時她車子在南門路而且燈號呈現紅燈的狀況,他越過停止線,又等健康路紅燈的時候他才又左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27頁),審酌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行駛路徑證述甚詳,且證人當時所在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定點僅有數公尺,確能清楚目睹異議人行駛路線及系爭路口號誌,參以勘驗附卷之現場錄音光碟資料可知,取締當時,證人有清楚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而異議人並未否認,是證人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足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