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侵占翁銘沖九十六年度個人薪資所得退稅額後,於何時、何地誹謗自訴人。㈡自訴人於何時知悉被告之誹謗犯行。㈢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誹謗自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狀除已載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有誹謗自訴人行為之外,並未記載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之為誹謗行為之處所、時間及,及自訴人於何時知悉上揭誹謗犯行,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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