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11時2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口時,適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日駕車於青年路由西往東行駛中,前方尚
有兩輛車同方向行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保持距離,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時,燈號是綠燈,前方第一輛車於路口綠燈時突然靜止不動,突然間燈號變紅燈,此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剛好停在雙黃線格上,過了數秒火車道上的警鈴響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的柵欄在異議人的右邊,所以異議人無法看見警鈴與柵欄的啟動,異議人只能從異議人左前方看見柵欄啟動放下,此時警覺如果不往前開動快速通過平交道,勢必會被右邊的柵欄打中車頂,因此當下反應只好加速通過,別無他法,況且前方的路口號誌已變更為紅燈,異議人駕車通過平交道後,還是要再停下來等紅燈,豈有要強行通過平交道之理?㈡此路段平交道前方是十字路口,是危險路段,應該再加設計
秒器,以供用路人可以判斷剩餘之秒數應該停在雙黃線內或之外,在燈號設計上顯有不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1日
11時22分,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3月9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地點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微電腦照相設備
,於舉發時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乙節,有舉發機關98年4月20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158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觀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警示燈號有紅色圓形燈號閃爍,益證警示燈號正常運作無礙。又依違規照片觀之,於平交道鈴聲已響起、閃光號誌顯示9.6秒時,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通過平交道,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於平交道鈴聲已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0.6秒時,異議人始以時速20公里闖越平交道。以本件舉發地點之閃光號誌、警鈴與微電腦照相設備,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均處於正常運作狀況,及平交道柵欄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子之左前方,異議人得以目視之情觀之,異議人見柵欄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其自有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闖越平交道之前,前方已有車輛暫時停止等候紅燈,除了平交道及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外,並無其他空間可供異議人臨時停車,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本應先將車輛停止在黃色網狀線後方之白色停止線後方以待前方車輛於綠燈起步後,再行通過黃色網狀線及平交道,然異議人竟不思此途,違規先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後又將車輛駛入平交道,其違規將車輛駛入黃色網狀線在先,竟辯稱號誌設計不當,其見平交道柵欄放下時,惟恐車輛遭放下之柵欄砸中,不得不強行通過平交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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