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淞安事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起至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伍日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證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2,912元,並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及99年10月25日給付1萬2,912元乙節,有雙方調解紀錄表乙份可證(本院卷第14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認有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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