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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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W5-576號輕機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舉,係事故後雙方將車輛牽至健康路
二段136號議論責任之歸屬,況且異議人係被撞之被害人,不可能有逃逸之舉。
㈡異議人本有意報警處理,係對方有意私下解決,因此,異議
人給了對方電話及車牌號碼,言明改日再做調解,異議人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與第三人 蘇琬琳 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10月12日98年度偵字第95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於98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為認罪之答辯(見該案卷宗第22頁背面),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
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異議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即屬無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刑事法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因此,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移送機關依同法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係屬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
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機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第三人蘇琬琳發生交通事故致蘇琬琳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然因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處以刑事法律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自應撤銷,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