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月31日11時40分許,由北向南行駛於台26線五里亭南下路段處闖紅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當時路口綠燈,其由西往南右轉方式行駛,並非北向南闖越紅燈,本件舉發員警站立於離路口200公尺之彎道凹處,無法完整看見異議人行進方向,誤認異議人為闖紅燈而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98年1月31日11時40分
許,由北向南行駛於台26線五里亭南下路段處闖紅燈,經舉發機關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志遠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
有印象。當時是我跟巡佐在台26線執行交通稽查,巡佐看到他們的車子往南過來,我們攔停舉發」、「當時距系爭路口約150公尺,我們有帶光碟與照片過來。那個是十字路口,有個彎道」及「光碟可以看得出來是直行或轉彎」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並庭呈舉發採證光碟及違規路口概況照片。經本院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員警所站立之地點雖可看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但因彎道弧度及路旁路樹阻礙,並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車輛究竟是右行或轉彎,亦無法確認路口停止線確切位置,且違規路口概況照片之台26線19公里150公尺處(取締交通違規站立位置照片)中(參本院卷第47頁),亦無法辨識來車是轉彎抑或直行,更無法辨識停止線位置,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舉證難謂明確。另證人乙○○到庭證稱:「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40分,甲○○騎機車載我從高雄往墾丁的路上,我們沿著台26線往南,當時我們停在雙向的十字路口,在騎的過程中因為東西快掉了,我們要停在路邊,那裡有個彎道我們靠過去,這樣比較不會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我們停在一個小路,之後我們整理好再往前騎車,就被攔下」、「我們是綠燈右轉往南。因為車上有東西要掉落,我們轉進小巷口整理後再出巷口,該巷子沒有路名」及「甲○○當時有向警員說他沒有闖紅燈,但警員說我們是闖紅燈,我們跟他解釋說有一條小巷子,警員不接受,甲○○就拒簽舉發通知單,當時員警否認台26線旁有小巷子,且員警站的距離有一段距離,他們距離系爭路口有一段距離,他們站在彎道的空地,看不到該巷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核與異議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更衡情證人與異議人雖相熟識,但兩者間一無親屬及僱傭關係,更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有為異議人矯飾證述,而擔負偽證罪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之可能,故該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其為真實。綜此,舉發機關員警既無法確實立證異議人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情事,且證人乙○○之證述異議人為綠燈右轉之情形足堪採信,依上揭法理,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之裁決,與法顯有齟齬。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確切證據可供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
、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不得逕作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