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聯億電器有限公司,平日以機車代步運送貨物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長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而將上開機車由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薦椎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1頁背面),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發生地點限速每小時60公里,及被告有閃避他向機車而失控偏離車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陳稱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有誤載之情形,而將上開主張更正如事實欄所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4日、98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7日臺南區
97052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877號函各1份。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5日成附醫骨字第09800031
41號函附病歷摘要、奇美醫院98年6月30日(98)奇醫字第3360號函各1份。
㈦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聯億電器有限公司,平日以機車代步運送貨物為
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之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98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2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