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23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之西瓜園內,飲用私釀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乾妹 黃美足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鎮○○里○○路編號TY7.5A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駕車衝撞電桿,致其與黃美足均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9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第252條第6款所明定。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自動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98年7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於本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卷可查。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前之98年7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能審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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