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7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創新路交叉口處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當時與友人在路口轉角處之影印店處影印完後,要載友人 莫皓 竣往創新路方向行駛,那時還是綠燈,但通過路口時,號誌變換為黃燈,進入創新路時,已經轉紅燈了,因此被員警攔停開單;又本處路口處為一彎道路口,員警站立處離路口約有50幾公尺,並無法完整看到路口狀況,因此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無法確認於交通號誌變換紅燈時,系爭汽車之位置究竟是在停止線內或已逾停止線時,自無法逕為認定闖紅燈,蓋駕駛人有可能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因停等「前車左轉」或「駕駛速度較慢」等事由,以致紅燈3、4秒後方駛至員警站立處,然此與上開闖紅燈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國松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
天是全國性的取締惡性違規,教官反應該路段車速快,是危險路段,當天我站立的位置是能夠目視到紅綠燈兩側車輛,他是第二部車子係由東往西過來,我的視力一點二,我們是變燈後,默數3秒才取締」、「(法官問:該路段是否有轉彎?),有的,但是沒有很大的彎度,我可以清楚紅燈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再參以卷附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覆內容(本院卷第52頁),取締警員站立位置距停線長達78公尺,且在轉彎口,無法看到停止線及路口前方車輛,足證警員單純係以紅燈3、4秒後行駛至其面前即予以取締,而非紅燈時系爭車輛究係位於停止線之何處來判斷,其執法方式既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齟齬,自有瑕疵。況查,異議人所稱之育家影印店位置,係位於創新路轉彎處,且已超越停止線等語,與上揭現場路口照片描述相符,又證人 莫皓竣 到院證稱:「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多,我在育家影印店,我跟同學甲○○在一起,是他騎摩托車載我,之後我們從影印店出來,我抬頭看是綠燈,我們騎出來就從黃燈變更成紅燈,結果就被警察攔下了」及「我們當時停車係停在號誌箱(參本院卷第9頁下圖)的旁邊,並非停在店門口,我坐上機車確定是看影印店的斜對面的燈號,因為很明顯,印象中當時為綠燈,因為我習慣上車會看一下車子周遭情形」等語,可證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時將機車牽回路面,於黃燈轉紅燈時通過路口之情相符,並衡酌證人莫皓竣與異議人雖為同學關係,但兩者關係尚不至於為異議人虛詞矯飾而背負偽證罪之刑責,且本案僅為處罰罰鍰1,800元之交通違規案件,與偽證罪之7年以下刑責間,難謂相當,故可認證人莫皓竣之所言為真。綜上,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確定異議人係於紅燈後闖越停止線,且異議人經證實是綠燈將機車從路旁人行道牽回路面,而該路面已超過路口停止線,其於黃燈轉紅燈之際通過路口,於法難謂有違,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貿然裁罰異議人,實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確切證據可供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
、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法理所示,即不得逕作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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