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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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記載,顯係「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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