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議富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議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鋸子壹把、紅色膠帶壹張、紅色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議富為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之離職店員,因工作緣故而熟知該門市平日收存現金至金融機構之時間及流程。詎游議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謀以強盜方式強取該門市財物。其先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101年6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鋸子1把,再以紅色膠帶將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貼住遮掩。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594之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源路郵局對面等待作案時機。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開葫蘆墩門市○○路 士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該門市之營業收入款項至水源路郵局欲辦理匯款事宜,游議富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戴上口罩及手套,以防遭人識破長相及留下指紋之犯罪跡證,乘 路世豪 停放機車之際,向前以左手所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從背後往前環抱抵住 路士豪 之腰際,口稱搶劫,且出手強取拉扯路士豪揹在左肩內裝有新臺幣880,800元之側背包,路士豪不從當場反抗,而遭游議富所持鋸子劃傷手指,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游議富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路士豪不能抗拒,而取得前述內裝有880,800元之側背包。游議富得手後,即往郵局對面之停放機車處逃逸,附近修車廠人員 張國珍王明揚廖崇惟 及路過民眾 陳冠廷 聽聞有人高喊搶劫,乃將游議富團團圍困住,隨即由據報前來之員警將之當場逮捕,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路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游議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議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路士豪於警偵訊,證人張國珍、王明揚、廖崇惟、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士豪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10085809號鑑定書及101年8月15日刑醫字第1010085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扣案之鋸子1把、黏貼於車牌上之紅色膠帶1張、紅色膠帶1捲、手套1雙、口罩1只、安全帽1頂為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議富持以強盜財物之鋸子,係金屬製刀片,刀鋒呈鋸齒狀,刀刃長度約31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致傷,其客觀上既對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又證人路士豪隻身遭被告持鋸子抵住腰際,被告因而強取財物,依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游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加重強盜時,對路士豪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母因生意失敗積欠地下錢莊諸多債務,因而遠走他鄉,獨留被告及其胞姊於臺灣,地下錢莊人員知悉被告居所後,即以恐嚇、威脅等方式,逼迫被告代償父母債務,被告深恐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乃鋌而走險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行,本件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胞姊游碧慧雖到庭證稱:被告多次向其反應曾在101年4、5月間,在學校、豐原夜市及上班之超商門市,遭地下錢莊成員逼迫償還父母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亦自承地下錢莊成員並未對其個人有逼迫償還父母債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地下錢莊捨證人而單獨針對被告逼迫償還債務,似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年僅18歲,客觀上並無大筆金錢以償還債務之能力,地下錢莊對此當知之甚詳,其有無必要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對客觀上不具還款能力且非借款人之被告為逼迫還債之行為,亦不無疑問。又該地下錢莊成員,究竟是以何方式對被告為威脅逼迫,並致被告毫無選擇餘地而僅能以強盜財物之方式以求脫身,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為具體之說明,更遑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況被告亦自承其強盜財物之目的亦同時在繳付房租、車貸及清償債務(見警卷第4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顯見並不全然係為父母代償債務。是辯護人首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既無特殊之犯罪原因,且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利用工作上知曉超商門市營業收入匯款作業流程之機會,而持鋸子強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至鉅,強盜所得金錢達880,800元,金額甚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並斟酌其因父母長居中國大陸躲避債務,被迫必須提早獨自面對種種生活上之挑戰,別無他人可供依靠之家庭狀況,暨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鋸子1把、黏貼於機車車牌上之紅色膠帶1張、紅色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扣案手套1雙、口罩1只雖亦屬其所有,但並非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然被告既曾任職於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路士豪甚為熟悉,其口戴口罩之目的在於避免暴露長相,至為明確。又案發當時為6月之夏季,被告刻意於炎熱之天氣下戴上手套,應是為避免留下指紋之犯罪跡證,該口罩1只、手套1雙,亦為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當可認定。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但上開安全帽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強盜時亦未戴用,難認與強盜犯罪有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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