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09號原告 劉拱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江劉員
劉張菊 劉儲衡 劉紘孜 劉眞嘉劉梯張劉 . 劉映富劉阿滿 黃秋桂 游黃鏡 黃治 黃連秋美 黃孟傑 黃世豐 陳圻釤陳嫦娥 劉正明劉阿旦 劉素 劉惠如 劉正資 劉惠祝 劉勝雄 劉勝吉 劉勝冬 劉勝裕 劉拱臣劉敏惠 邱秀錦 劉拱杰 林東榮 林隆富 林清浩 林隆熙 林君慧 林昱均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連虹
林名家 林憲章 林合 堂上1人法定代理人 廖玉絹
劉麗雲 林思羽林岑瓊 上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告 劉玉琬
劉伊格 何劉裁 廖劉杏 劉儉 劉春線 林合 林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張菊、劉玉琬、劉儲衡、劉伊格及劉紘孜就其被繼承人 劉映奎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東榮、林隆富、林清浩、林隆熙、林君慧、林昱均及林名家就其被繼承人林 劉玉燕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憲章、林合、 林合堂 、林彩鑾及林岑瓊就其被繼承人 林點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江劉員、劉張菊、劉玉琬、劉儲衡、劉伊格、劉紘孜、何劉裁、廖劉杏、劉眞嘉即劉梯即 張劉梯 、劉映富、張劉阿滿、黃秋桂、游黃鏡、黃治、黃連秋美、黃孟傑、黃世豐、陳圻釤、劉陳嫦娥、劉正明、林劉阿旦、劉素、劉惠如、劉正資、劉惠祝、劉勝雄、劉勝吉、劉儉、劉勝冬、劉勝裕、劉春線、劉拱臣、林劉敏惠、邱秀錦、劉拱杰、林東榮、林隆富、林清浩、林隆熙、林君慧、林昱均、林名家、林憲章、林合堂、劉麗雲就被繼承人 劉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按附表三之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玉琬、劉伊格、何劉裁、廖劉杏、劉儉、劉春線、林合、林彩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芳於民國72年9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土地8筆及附表二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被告劉張菊、劉玉琬、劉儲衡、劉伊格及劉紘孜就被繼承人劉映奎(劉芳之繼承人93年7月5日死亡)附表一所示編號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東榮、林隆富、林清浩、林隆熙、林君慧、林昱均及林名家就被繼承人 林劉玉燕 (劉芳之繼承人95年2月2日死亡)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憲章、林合
、林合堂、林彩鑾及林岑瓊就被繼承人林點(劉芳之繼承人88年9月21日死亡)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7之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土地及附表二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處分權各自應有比例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因兩造就劉芳所遺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映奎、林劉玉燕、林點之繼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依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比例,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劉芳所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應繼分比例,終止公同共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三、本件除被告劉玉琬、劉伊格、何劉裁、廖劉杏、劉儉、劉春線、林合、林彩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4份、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及遺產明細表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8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籍證明書1份、繼承系統表4份、戶籍謄本48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劉映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張菊、劉玉琬、劉儲衡、劉伊格及劉紘孜就附表一所示編號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林劉玉燕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東榮、林隆富、林清浩、林隆熙、林君慧、林昱均及林名家就附表一所示編號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林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憲章、林合、林合堂、林彩鑾及林岑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劉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 徐添盛 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劉玉琬、劉伊格、何劉裁、廖劉杏、劉儉、劉春線、林合、林彩鑾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而劉芳自72年9月1日死亡迄今已逾19年,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劉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劉芳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
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按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劉映奎、林劉玉燕及林點之繼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劉芳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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