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龍選任辯護人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龍於民國99年間與他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合夥經營「鄉都旅館」, 張秀雲 夫妻亦在宜蘭縣礁溪鄉經營溫泉旅館,經由同業之介紹認識被告,張秀雲夫妻與被告因屬同行,常有往來,認識數月後,被告即向張秀雲表示其生意週轉不靈,需要資金,而央求張秀雲借款,並表示近期內必還錢,主動提出會支付利息給張秀雲,張秀雲本不欲出借,礙於情面仍同意借款,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小額借款並按時清償以取信張秀雲,隨即自100年初起,以不能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並在支票後面背書,持以向張秀雲借錢,施此詐術,使張秀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628,000元)予被告,嗣張秀雲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被告則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張秀雲借款,且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張秀雲等語;㈡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從99年間開始向張秀雲借款,一開始是因為同業,張秀雲的配偶買 清海 委託伊簽六合彩,變成伊替 買清海 背了50萬元債務,因是由伊付出去的,這1筆雖是買清海的債務,但對外的債務人是伊,由伊開票出面向張秀雲借錢還這筆50萬元的債務,而且還要給張秀雲利息每天5,000元,當時伊有合夥經營「鄉都旅館」,後來也有經營「大方旅館」、「常來旅館」,最後也有經營大理石生意,所以有些金錢上也是向張秀雲調度周轉,伊是開支票向張秀雲換現金,有時候是用伊收到的客票,像伊做大理石工程所收的客票,有時候伊是開 詹雅帆 的支票,還有幾張是伊在外面賺到的賭場錢回收的客票,伊也都交給張秀雲,張秀雲也知道伊有將錢放在賭場賺錢的事情,伊向張秀雲借的錢有些有交給經營賭場的朋友去運用賺取利息,伊向張秀雲借的總額應該是有到462萬元左右,有部分有償還,但陸續還了一些,伊之前有跟張秀雲確認債務,金額應該還剩下320萬元未還,一開始借了50萬元,是開了2張25萬元的票,兌現期限是3個月,3個月中間有還利息及本金,每個星期都有還,每個星期的星期一都付3萬多元到將近
4萬,以1天5,000元計算,這是本金加利息,因為開票期是3個月,這中間有時候需要資金還會再跟張秀雲借新的一筆,到期後這些支票還是要兌現的,張秀雲所提出 吳建智 、詹雅帆的支票,是伊交給張秀雲,詹雅帆是伊很要好同鄉友人的女兒,詹雅帆申請支票同意給伊使用,吳建智的票是做生意時收的客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張秀雲間金錢的交流,很多交付的支票都是因為利滾利,這也是張秀雲願意借錢給被告之原因,因利息計算問題,彼此間對於債務之總額才會有這麼大的出入,另被告使用詹雅帆的支票,事後被告都有再補票,故被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另吳建智的客票部分,共有212張跳票紀錄,最早的跳票紀錄是在100年3月15日,被告在收票時不能預料吳建智交付的支票會跳票,故不能將吳建智跳票部分歸責於被告,被告與買清海都有在聯絡,被告後來確實無法還錢是因為家裡有變故,而非如張秀雲所述之一走了之,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也無使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秀雲,以做為
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上開8紙支票後均退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8紙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5月15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5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4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尚積欠證人張秀雲4,628,000元,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退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查:
⒈據證人張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97年間就認識
,99年間被告與 黃清濤 經營鄉都旅館後才又見面,因為大家都是同行,伊與黃清濤都是朋友,黃清濤與伊有合夥鄉都旅館,但合夥不到4個月,伊就退出,後來黃清濤請被告及另1個人到店裡幫忙,大家又碰面,買清海跟他們也都認識,被告與買清海交往的不錯,被告就到伊的店裡問看大家能否幫忙,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要周轉,被告第1次向伊借錢是在99年9月5日,借錢原因是玩天九牌,買清海知道這1次伊借錢給被告,之後伊借錢給被告的事情買清海都不知道,被告說如果他有進去玩牌,1天會還伊5,000、6,000元,但沒有說是還利息或是本金,這中間被告有拿票跟伊調錢,被告問伊能否幫他周轉票,這次再借50萬元的原因伊就不清楚,被告只說可不可以再借1筆50萬元,之後用每天攤還的方式來還伊,被告都沒有說他借錢要做何用途,當時鄉都旅館不是只有被告在經營,是有好幾個人在經營,被告借錢沒有說是因為鄉都旅館的關係,第1筆借款時,被告是先開別人的票給伊,沒有兌現,之後被告要湊成100萬元,又跟伊借50萬元的時候才開1張100萬元的支票,是詹雅帆的票,這2筆加起來100萬元,伊有拿到309,100元的紅利,被告至99年10月10日也有分次攤還了429,000元,因為被告在99年9月又跟伊借了100萬元,從99年9月20日開始每天攤還6,
500元,這筆錢與剛剛的100萬元借款之還款時間有重疊,99年10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依約定還款了,99年7、8月間伊又借給被告28萬元、46萬元、38萬元、30萬元,被告跟伊說有些是朋友欠他錢,有些是他朋友要去大陸買石材,要用支票換現,上開4筆錢都是拿客票調現的,這4張支票都沒有兌現,被告說支票都是別人開給他,對方都沒有還錢,伊有同意讓這4張支票展期,被告就將這4張支票收回,改成開詹雅帆的支票1張給伊,金額就是上面
4筆借款的合計共142萬元,伊只知道詹雅帆是被告之前女友之女兒,被告有跟伊說他現在用詹雅帆的票,所以才開詹雅帆的票給伊,伊當時也跟被告的女友很好,想說開被告女友之女兒的票應該沒有問題,在這之前還有1張428,000元的客票在99年9月25日要到期,不是吳建智的支票,99年8月25日被告拿來跟伊調現的,調現原因被告是說朋友要去大陸買石材,後來被告說朋友沒有回來,問伊這張支票可否展期,因為這張支票跳票,被告就開了1張99年12月28日到期面額39萬元的支票給伊,補現金38,000元給伊,但99年12月28日這張支票又跳票,被告說要再展期,就拿了吳建智所開立之面額428,000元的客票給伊,因被告有用展期的利息加計,被告借款全部利息都是以三分利計算,被告拿吳建智支票給伊已經是100年以後的事,伊想說被告之前拿的客票都有換回,這張客票被告應該可以支付,沒想到這張也退票了,吳建智的支票於100年
3月15日才會到期,所以之前的支票被告都已抽回,另外於99年7月31日被告有向伊借1筆6萬元所開立之客票有兌現,99年7月15日到期的1張15萬元客票有兌現,99年
8月25日有1張15萬元的客票被告叫伊抽回,這張客票沒有兌現,但被告有給伊現金,99年8月31日又有1張到期的客票是20萬元也有兌現,99年8月30日到期的30萬元支票也是換回,被告有給伊現金,有1張99年9月10日到期的15萬元支票,被告也是用現金換回,99年底被告已離開礁溪回到 瑞芳 ,被告的店也已頂讓,100年時選舉剛結束,被告說他跟朋友如果可以拿到核四甲級環保回收的案件,就有錢可以還伊,被告請伊去幫他找看看有無人能夠提供甲級執照,再一起去拿標案,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年關將近,被告說去大陸的朋友還沒有回來,被告問伊可否再調錢,伊有跟被告說伊自己本身可能沒有辦法,但被告一直請求,說年關到了,手頭很緊,欠他錢的人都沒有回來,所以100年1月間被告陸續又向伊借了24萬、15萬、
4萬、35萬元,這4筆被告都是開詹雅帆的支票給伊,從99年10月10日後除了幾筆小額客票換現有兌現外,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清償任何金錢,被告剛開始借錢時很大方,也有支付吃紅的錢給伊,後來開的客票小額部分也都有兌現,大額客票都換回,伊覺得被告存心要騙伊,因為被告原先拿朋友的客票給伊,後來被告展期,將別人的客票收回,改開詹雅帆的支票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已跟朋友拿了客票的錢,再跟伊說朋友有困難,而改開詹雅帆的票給伊,事後被告都沒還錢,避不見面,後來伊提告後,被告才麻煩1位羅東朋友來跟伊說,買清海才知道伊跟被告有這些金錢往來,羅東的朋友跟買清海說被告希望可以撤回這個告訴,那位朋友跟買清海說被告也有向他借小額錢都有還,但後來再借1筆就沒有還,那個朋友透過黑道去討債,被告才還錢,因為這些事情買清海原先不知道,且大家都是朋友,伊覺得被告抓住伊不想讓買清海知道這點,而不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
⒉從證人張秀雲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張秀雲借貸之
際,已告知有資金短缺、經濟困難等情事,或僅有表示「借錢周轉」而未言明用途,而證人張秀雲基於與被告間係同業、朋友關係,並對於被告所經營之鄉都旅館營運狀況、個人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即誠實以告因有資金需求必須周轉,證人張秀雲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同業合作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又評估可賺取高額之利息(即月息3分),自難認被告於借貸或換票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張秀雲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⒊另從被告與證人張秀雲間之借款過程可知,被告於99年6
月5日向證人張秀雲商借第1筆借款50萬元開始,不定期會給付5,000元、6,000元予證人張秀雲,於99年8月5日證人張秀雲又再借款50萬元予被告,就上開總計100萬元之借款,被告除開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張秀雲,並按日給付6,500元予證人張秀雲,至99年10月10日止,共計償還66期,計429,000元,此有還款信封上之註記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初期借款之時,均有依照約定按時還款予證人張秀雲。再者,觀諸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又分別向被告借款15萬元、6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15萬元、20萬元,於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以交付之客票兌現,或被告以現金交換原先供作擔保之客票,而清償上開7筆借款,上開7筆借款之各筆金額雖較被告其餘借貸小額,然上開7筆借款總計亦有121萬元,與被告大筆借款之款項相當,顯見被告並非以償還小筆借款,而用以取信證人張秀雲。
⒋被告於99年8月間又向證人張秀雲借款428,000元,該筆
借款雖因被告於99年9月25日、99年12月28日無法還款而展期,被告於100年1月間交付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張秀雲,於99年9月初被告借款100萬元,開立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張秀雲,於99年9月、10月間,被告又因陸續借款28萬元、46萬元、38萬元、30萬元(共計142萬元),所交付之46萬元客票於99年10月4日跳票後,開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張秀雲,被告又於100年間向證人張秀雲借款24萬元、15萬元、35萬元、4萬元,而交付附表編號2、4、7、8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張秀雲,雖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均退票,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5月15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5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等資料觀之(見102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詹雅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帳戶係於100年4月7日開始退票,吳建智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係於100年3月23日開始退跳,而被告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1月間向證人張秀雲借款時,證人張秀雲知悉詹雅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係被告本身所使用,該段時間內被告使用詹雅帆之票據均無退票紀錄,被告所收受之吳建智客票適時亦無退票紀錄,票據交易往來正常,被告提供詹雅帆、吳建智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證人張秀雲借款,核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所提出支票以為擔保,或提出支票為換票請求展延,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付上開高利求貸?從而證人張秀雲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即月息3分)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證人張秀雲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支票或以換票要求展延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證人張秀雲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從而,證人張秀雲證述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證人張秀雲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秀雲對就本案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其嗣後未能還款予告訴人張秀雲,惟就被告而言,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張秀雲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日期│金額│詐欺方式│├──┼───┼─────┼────┼────────┤│1│曾文龍│99年11月間│142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起訴書│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誤載為14│支票(99年11月30│││││0萬元)│日到期)│├──┼───┼─────┼────┼────────┤│2│曾文龍│100年初│24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年1月││││││27日到期)│├──┼───┼─────┼────┼────────┤│3│曾文龍│100年初│100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年2月││││││4日到期)│├──┼───┼─────┼────┼────────┤│4│曾文龍│100年初│15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年2月││││││30日到期)│├──┼───┼─────┼────┼────────┤│5│曾文龍│100年3月間│428,000│用吳建智板信商業│││││元│銀行三重分行支票││││││(100年3月15日││││││到期)│├──┼───┼─────┼────┼────────┤│6│曾文龍│100年初│100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3.19到││││││期)│├──┼───┼─────┼────┼────────┤│7│曾文龍│100年初│4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年3月││││││28日到期)│├──┼───┼─────┼────┼────────┤│8│曾文龍│100年初│35萬元│用詹雅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00年3月││││││30日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