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被 告 林千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間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自91年
9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3,863元及利息
,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
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
2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