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SONY廠牌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
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
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
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
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
,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
,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
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
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故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
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
、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
所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
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
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
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
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
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帳冊1本、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提供雲
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住處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特定賭客親自上門或撥打電話下注簽賭
,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
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
5700元、以每注70元之代價,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
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同址當場查獲六合彩手冊、帳冊各1本、手機1支、傳真機
及計算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
拍照片、帳冊內容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公眾撥打電話下注簽賭,依上開說
明,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再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
,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可
參),審酌被告提供住處予不特定賭客親自登門簽注,足認
同址事實上已等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4年11月
間起至105年2月4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
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
罪;再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上
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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