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渠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一之七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知,甲○○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止,平均每日施用一次,連續在基隆市○○街一之七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武昌街口經逮捕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渠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