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甫因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確定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區服用酒類後,仍罔顧交通安全駕駛汽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4967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與崇義路口時,因意識不清致撞擊甲○○所駕駛之T6—0566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之汽車損害,經報警處理並測試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並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狀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狀況,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經測試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本件犯罪前方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移送,即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有輕忽交通安全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酒醉駕車成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雖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按欲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行為人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內,主觀上並有同一犯意,必係出於特定犯罪目的。查被告前案酒醉駕車成立公共危險犯行,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或犯罪目的,依常情判斷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案犯罪時,即預定將再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本件犯罪時間)酒醉駕車,又被告本次飲酒係因偶然之原因,並無凡於駕車前即飲用酒類概括犯意,是以二次酒醉駕車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是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本院自得逕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經前案審判法官以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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