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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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本院裁定其送強制戒治,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O四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三十之七號或基隆市○○區○○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經逮捕查獲,並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0六一四四號)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查扣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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