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五時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一道南向十六公里處時,遭舉發經雷達檢測行車速度一百十七公里,而該處行車速限為一百公里,超速十七公里,原處分機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伊當時並無舉發之超速違規情事,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置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五時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一道南向十六公里處時,該處行駛速限為一百公里,經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檢測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國道一隊汐止分隊警員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有要求舉發警員操作該測速雷達以顯示違規時間予伊看,舉發警員表示並無此項功能,故並無法證明係伊行車超速云云。惟本件國道警員用以檢測行車速度之雷達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已如前述,且據異議人當庭陳稱:警察當時攔下伊時,叫伊到警車旁去看,測速器顯示一百十七公里,當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等語,已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舉發之超速違規情事。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財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上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非實情,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