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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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 高晟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身分被告甲○○住台
身分丁○○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借貸二百一十六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及九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借貸二百八十八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及九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借貸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及九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借貸五十六萬元及一十四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及九點零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上各筆借款之利率均機動調整。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丁○○就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承認有簽立保證書,惟當初簽訂保證書係就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於中華北路一段所興建之房子作擔保,且期限為一年,況本件借款已有清償,並已結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件借貸契約有違誠信用則,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且被告丁○○為保證人,原告無法要求被告丁○○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權先為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九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並經證人 吳秋忠 到庭證述,核屬相符。被告丁○○就其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事,雖已自認,然辯稱:當初簽訂保證書係就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於中華北路一段所興建之房子作擔保,且期限為一年等語,惟據證人吳秋忠到庭證述:簽訂保證書時,並無約定保證期間為一年,亦未限定於中華北路土地之建築融資,至於被告所述中華北路土地是指抵押物,並非指原告僅能就該抵押物求償等語,參以被告丁○○既自認保證書為其所簽立,而依該保證書所載,亦未限定保證期間及擔保借款限定於中華北路之建築融資等字樣,則被告丁○○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丁○○另辯以:本件借貸契約違反契約公平誠信原則,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乃就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規範,其意旨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藉定型化契約方式訂立契約條款,於決定交易條件之際,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本件保證書之內容,固係經原告先為確定,而由被告依該既定內容,為加入之契約,性質上乃屬定型化契約,惟關於定型化契約,係為因應大量交易之社會,對於個別磋商之傳統締約方式所為之興革,而藉交易條件之定型化,一方面促進企業合理經營,他方面則使消費者可免於耗費精神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故有其必要性,自難以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遽行質疑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保證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其於簽訂前自當知悉該保證書之效力。況據證人吳秋忠證述:被告丁○○是高晟公司之股東,當初高晟公司貸款時,原告要求必須有該公司股東出來當保證人,當時該公司有許多股東,只有被告丁○○及其他兩個股東願當保證人等語。故本件被告丁○○乃係出於自願而為保證人,則被告丁○○就本件保證書之效力有所爭執,殊屬無據。且本件被告丁○○之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書,既係出於被告之自願,則本件自難認係原告藉由其優越之經濟地位以制訂有利於己之條款,參以該保證書之條款僅有短短六條約定,故不致因契約條款冗長,使被告不易閱讀或難以理解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就貸款之事項,並不具有獨占性,是以被告丁○○既得自行決定是否訂立保證書,故被告丁○○實得以思考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或拒絕與原告訂立,而另尋借貸之對象,凡此,足見本件保證書之訂立過程,並無原告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及獨占性,片面主導保證書之訂立及內容,則被告丁○○乃得憑藉其自由意思決定契約之訂立與否,則其嗣後再為辯稱本件保證書有違誠信原則,實難採信。
四、被告丁○○雖另辯以:本件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權先為求償等語。惟查依本件保證書所載,被告丁○○係同意就被告高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契約,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其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此,債權人自得對於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不以先就主債務人求償為必要。且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參照)故債權既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判例參照)據前所述,本件被告丁○○主張原告應就主債務人或抵押物先為求償,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仟壹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F0~T48附表┌─┬──────┬───────┬──────┬──────────┬─────────────────────┐│編│借款金額│借款本金餘額│利率│請求之利息│請求之違約金││號│││(週年利率)│││├─┼──────┼───────┼──────┼──────────┼─────────────────────┤│1│壹仟壹佰萬元│壹仟壹佰萬元│百分之八點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貳佰壹拾陸萬│貳佰壹拾陸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元││二五│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伍拾肆萬元│伍拾肆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二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貳佰捌拾捌萬│貳佰捌拾捌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元││二五│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柒拾貳萬元│柒拾貳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二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6│貳佰肆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百分之八點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7│陸拾萬元│陸拾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二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8│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百分之八點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9│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百分之九點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二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