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傳德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大發輪胎行核發
支付命令(就大發輪胎行之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
聲請),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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