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方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停車位之價值(並
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樓第76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應以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價值證明資料(如
同社區類似車位之買賣契約影本或交易行情資料),致本院
無法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