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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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
13號函文表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
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
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
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㈡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上開資料均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則
基於此,依罪疑唯輕原則,以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
數值即每小時0.050MG/L計算,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2日
晚間7時55分酒後駕車,至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測之時間
,相距約2時35分,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
為每公升0.319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75mg/L
×155分鐘/60分鐘=0.319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不
計算】,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
其行經環球科技大學生技系溫室大樓26號電線桿附近之校內
道路前時,發生事故,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再回溯推算其開始酒後駕車上路時,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教
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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