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毛重零點五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毛重肆點參公克,淨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百六十巷二號六樓之五的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境),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五二公克、驗餘毛重0‧五一一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四‧三公克、淨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結晶體二包、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體編號一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檢體編號00四四七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其中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扣案部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0‧五二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扣案毛重0‧五公克;驗餘毛重0‧五一一公克)無誤,此有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四六0號成績書、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管檢字第0九四00六四六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同年八月九日扣案部分,經警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扣案毛重四‧三公克,淨重四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且依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未起訴被告於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稍有未洽,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五二公克、驗餘毛重0‧五一一公克),原審誤認為安非他命,並將取樣檢驗用罄滅失部分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五二公克、驗餘毛重0‧五一一公克),及同年八月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四‧三公克、淨重四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可資參考),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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