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22號,併案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未預見有共犯),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十七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變更原有帳戶之印鑑,其後即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乙○○前揭出賣之帳戶(被詐欺之時間、被害人、犯罪經過、詐騙金額及匯入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前述被告乙○○交付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屬實,並經被害人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卷第四、四十二、四十三頁)、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於警詢、偵查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多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對收取他人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前述共同連續詐欺之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收取帳戶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以詐欺維生,是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屬卓見。但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匯款新臺幣657,039元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惟徵諸本件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該名被害人係匯款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並非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此並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復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故原審此部份判決之認定與記載,即與事實有所不符。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本案被害人均已取回受騙款項,業據被害人甲○○、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 陳春美 供述在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銀行別│帳號│開戶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乙○○│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930216│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變更印│││││││鑑││├──┼───┼────────────┼───────┼───┼──────────┤│二│同上│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偵查卷第91-92頁│├──┼───┼────────────┼───────┼───┼──────────┤│三│同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930216│同上偵查卷第94-96頁│├──┼───┼────────────┼───────┼───┼──────────┤│四│同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930217│同上偵查卷第77-81頁│├──┼───┼────────────┼───────┼───┼──────────┤│五│同上│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偵查卷第87-89頁│├──┼───┼────────────┼───────┼───┼──────────┤│六│同上│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930217│同上偵查卷第160-164││││││變更印│頁││││││鑑││├──┼───┼────────────┼───────┼───┼──────────┤│七│同上│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930217│同上偵查卷第127-134│││││││頁│└──┴───┴────────────┴───────┴───┴──────────┘附表二:
┌──┬──────┬───┬─────────────┬──────┬──────┬──────┐│編號│被詐欺之時間│被害人│犯罪經過│詐騙金額│匯入之帳號│書證││││││(新臺幣)│││├──┼──────┼───┼─────────────┼──────┼──────┼──────┤│一│93年2月19日│甲○○│甲○○接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8,993元│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七│││下午4時許││年人以電話通知佯稱要退健保│││開戶資料及交│││││費,甲○○回電後依指示持金│││易明細表、被│││││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退│││害人存摺影本│││││費,因而被騙匯出款項至附表│││(94偵8781號│││││一編號七帳戶。│││卷第6-12、16││││││││-18頁)│├──┼──────┼───┼─────────────┼──────┼──────┼──────┤│二│93年2月21日│丙○○│丙○○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657,039元│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一│││下午4時許││成年女子以電話通知佯稱收到│││之開戶資料、│││││被盜刷之丙○○金融卡,要求│││存款往來明細│││││丙○○依其所告知之電話號碼│││表、自動櫃員│││││打給「馬警官」報警及金融卡│││機交易明細表│││││中心更改條碼內碼,丙○○回│││、存摺影本(│││││電後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94偵12622號│││││員機操作轉帳,因而被騙匯出│││卷第10、27、│││││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二帳戶。│││32-33、69-││││││││73頁)│└──┴──────┴───┴─────────────┴──────┴──────┴──────┘